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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学校责任(一)
2009-12-30 19:51:59 来源:仲玉华
内 容 提 要
由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此类案件不仅影响到学校教育职能的发挥,而且涉及学生人身权利的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理论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在此类案件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存在着分歧;司法审判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存在着不一致之处。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虽然明确了学校对在校学生的法定义务、对学校适用的归责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对其理解与适用还存在不当之处,过分扩大学校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进一步探究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中学校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文在现有研究成果之上,提出自己的看法,如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双重法律关系,教育、管理、保护是该法律关系的内容;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即在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中对学校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了平等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建议完善现行的赔偿制度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学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 双重法律关系 过错归责原则 强制责任保险
目 录
引 言……………………………………………………………………1
一、学生伤害事故概述……………………………………………………2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2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5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9
(一)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9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20
三、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制度立法上应完善之处及其发展趋势……24
(一)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制度立法上的不足之处………………24
(二)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制度立法上的完善及其发展趋势……25
结 语……………………………………………………………………28
注 释……………………………………………………………………29
参考文献……………………………………………………………………31
论文摘要(中文)……………………………………………………………1
论文摘要(英文)…………………………………………………………1
后 记……………………………………………………………………1
导师及作者简介
引 言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由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才能既保护学生的人身权利,又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实现学生与学校间的利益平衡,这不仅是审判机关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成为全社会日益关注的问题。
学生伤害事故给受害学生的家长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给承担着繁重的教育教学工作的学校以至整个教育秩序以巨大的挑战。对学生伤害事故应如何界定?未成年学生与所在学校之间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在由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学校应当适用什么归责原则?如何完善学生伤害赔偿责任制度?对以上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不断探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地方人大制定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但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较低,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在教育机构就学的未成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或致他人人身损害时,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作出了规定,其旨在解决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究竟为监护责任还是过错责任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条如何适用,各地法院在认识上也存在不一致之处,处理案件时掌握的尺度也不完全统一。特别是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理论界在认识上仍存在较大分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到未成年人人格权的保护,对其深入研究将有利于此类案件的公正解决,故笔者愿为此作出努力。
为质后
一、学生伤害事故概述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某市的一个基层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情如下:2004年11月23日下午,上第一节课之前,该市向阳学校五年级的几名男同学李春阳、王庆、王尧等在学校的操场上做游戏,他们兴致勃勃的互相追逐着,玩得特别开心。这时候,上课铃响了,下午第一节课是体育课,孩子们一起向操场中心的集合站队地点跑去。而就在此时,不幸发生了,李春阳和王尧挤到了一起,李春阳被王尧拌倒,重重地摔在地上,被同学扶起后感到右臂剧烈疼痛。同学赶紧叫来正在操场中心等待学生集合的体育教师王文彬。王老师见状,马上派三名同学陪李春阳去附近的诊所,医生说可能骨折了。王老师得知这一消息后,就让同学把李春阳送回离学校不远的李春阳的家中,当时李春阳的家长不在家。后来,李春阳、王尧两学生的家长就李春阳的治疗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没有向学校提出赔偿的相关要求。可是,经治疗后,发现李春阳的右臂出现肘内翻,被司法鉴定机关鉴定为七级伤残,并需二次治疗费用20000元。李春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体育教师不尽职责为由,请求向阳学校与王尧给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53044元。1
上述案例属于由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那么,什么是学生伤害事故呢?其范围应如何界定?这类事故具有怎样的特征?笔者觉得在探讨本文的核心问题之前有必要作出说明。还需说明的是,本文所探讨的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生”指的是在中、小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包括在幼儿园学习的学龄前儿童。
目前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术界的认识也存在着分歧。从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第二条可知,《办法》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为了比较准确地把握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有必要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作以下分析。
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其一,事故的一方当事人须是学生。这里的“学生”,指的是在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包括在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以及在各类幼儿园、其他教育机构的其他受教育者。有的学者将幼儿园中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排除在外,认为发生在这些受害主体身上的伤害事故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笔者认为,这种认识过于狭窄,不利于司法机关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并且这种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相矛盾。《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显然,《解释》将在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列入了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生”的范围之内,并且《解释》中涉及到的三种情况下发生的伤害事故(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及第三人致未成年人人身损害)中必有一方主体是学生。
其二,直接加害主体须是学校的管理人员、教师、学生或第三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受害人具有相对的特定性(学生或第三人),而加害人是不确定的,学生伤害事故的这一特点可以概括为直接加害主体的多样性。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其人身受到的伤害可能来自学校内部人员,如受害学生的同学、授课的教师、学校的管理人员或学校的其他职工等,也可能来自校外的第三人。由于加害主体不同,法律责任的承担也会有所不同。
其三,事故须发生于学生在校期间。“在校期间”,是指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以及在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其他活动时间内。对“在校期间”不应狭义地理解为“在学校校园学习期间”,由学校组织的校外实习、社会实践、参观、春游等活动同样应当视为“在校期间”。
其四,须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遭受损害或学生致他人损害存在过错。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学校作为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的前提。学术上对过错的判断标准有不同的方法,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主观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加害人的过错是对其行为时心理状态的一种描述,典型的如故意和过失。客观说则认为,应当以“注意义务”为检验过错是否存在的标准,即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注意义务作为是否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之一。笔者认为这里应采客观说。
其五,须客观上造成了未成年学生人身伤亡或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以及《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中所发生的学生伤害是指学生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即在伤害事故中学生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受到了侵害。笔者认为依据法理,学生受到的精神伤害也应当包括在内,但不包括给未成年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也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这与《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相一致。
其六,须学生人身伤害或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与学校不履行对学生应尽的法定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学术上通常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2未成年学生的伤害事故即使发生在在校期间,如果此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学校也无需对此负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也应当采用这种标准来判断学校是否要对学生损害的发生负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以上六个要件同时具备的伤害事故,才能称作法律上的学生伤害事故。因此,笔者将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作如下概括: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
为了对学生伤害事故有更深入的认识,笔者将常见的学生伤害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概括为以下几类:
1.学校设施事故
学校设施事故,是指由于学校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的设置或管理存在缺陷而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广义的学校设施指一切由学校所有或由其管理的场所和设备,包括校舍、学校授课的教学场所、学生的宿舍、食堂、厕所、操场等学生在校期间的活动场所及这些场所内的设备(如桌椅、黑板、讲台、试验设备、体育设施等)。学校要保证其设施处于合乎要求的安全状态,即要保证其设施的设置和管理不存在欠缺。“设置上没有缺陷”,是指学校的设施在建筑或购置时没有瑕疵,不存在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隐患。“管理没有缺陷”,是指学校应当及时地对其所属的设施进行维护、检修,保证设施不危及学生的人身安全。
下面即是因学校设施设置上的缺陷导致学生伤害的典型案例:“2001年1月11日下午,浙江温州乐清市后横小学学生郑冬城与同学在学校二楼教室外通道玩耍时,不小心坠落楼下。郑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学校告上法庭。乐清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小学教学楼外栏杆的高度与通道的宽度均未达到《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的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故学校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3
2.学生间事故
学生间事故,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因受其他学生的侵害而发生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大多发生在学生之间,如学生间相互打斗,或学生间进行游戏、恶作剧时过失受到伤害等。对于发生在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学校没有履行对处于其监管之下的学生进行适当教育的义务,学校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也有学者认为,发生在学生间的伤害事故,往往不是学校或教师所能预防的,造成伤害事故的原因也与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无关,学校或教师对此均无赔偿责任。5笔者认为,对此类事故,不能一概认为学校没有尽到管理、教育义务。由于未成年人的预见能力、自我控制能力较低,在学校尽到了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有些事故也难免发生。因此,对此类案件学校是否应当负赔偿责任,关键要看学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如本文前面所述的向阳学校的案例即是学生间事故,法院审理认为,因教师既没有及时送受伤害的学生去医院治疗,又没有及时通知其家长,致使治疗延误,学校没有尽到对学生的保护义务,对学生的伤残后果负有责任,判决学校负主要责任。
3.第三方致害事故
此处的第三方不包括在校的未成年学生。由第三方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包括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设备的提供方违反规定,或提供的场地、设备、设施存在缺陷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校外人员或车辆等未经许可进入校园,在校园内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在校园内进行教育、教学设施工程施工,因施工方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为学校提供饮水、学生奶、食物等食品的供应商,因其提供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校外附近的工厂排放有害气体、污水污染学校导致学生中毒的学生伤害事故;运输易燃、易爆或危险化学品等车辆在学校周边发生倾覆、爆炸、泄漏导致的学生伤亡事故等。依《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下案例:“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公司在不具备生产条件和未取得加入学生豆奶计划资格的情况下,与吉化公司中小学总校签订了供需协议,2001年9月4日,将1.7万余袋没有取得化验结果的牛奶销售到吉化公司所属的12所中小学校,造成六千多名学生发生肠炎、痢疾、呼吸道感染等疾病以及头晕、胸闷、呕吐等疾病反应,经法医鉴定,其中有590人构成轻微伤。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6对于这起曾震惊一时的学生伤害事故,我们姑且不去探讨其中的刑事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在民事责任方面,除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公司要对受害学生负赔偿责任外,吉化公司中小学总校在与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应豆奶的协议时存在过错,对学生的饮食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受害学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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